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許洺桾
呂品儒 陳秀鳳 徐秋華 劉彥 均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 蔡承均 (原名 蔡季蓁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商UnionStandardInternationalGro
upPtyLtd(下稱USG公司)之代理顧問及業務,明知USG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USG公司帳戶之資金「並非」公司倒閉也不受影響,竟分別向原告佯稱:原告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將可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第1年)、百分之八點四(第2年)之利息,且該帳戶之資金即使公司倒閉也不受影響云云,致被告誤信上情,陷於錯誤而分別將美金22,155.08元、30,050元、33,050元、25,050元、10,050元匯款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洺桾美金22,1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品儒美金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鳳美金3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秋華美金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彥均 美金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USG公司之業務或受僱人,且就原告許洺桾部分,其僅將美金9155.08元(而非22,155.08元)匯款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另就原告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劉彥均部分,渠等係經原告許洺桾(而非被告)招攬而來,被告亦未向渠等表示:該帳戶之資金即使公司倒閉也不受影響。況被告已向原告許洺桾表明:該帳戶之資金在一定情形下可被動用,並未保證該等資金即使公司倒閉也不受影響,原告許洺桾係於評估風險後而為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25頁):㈠被告為USG公司之代理顧問。
㈡被告向原告許洺桾陳稱:原告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之帳
戶,將可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第1年)、百分之八點四(第2年)之利息。
㈢原告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劉彥均分別將美金30,050元
、33,050元、25,050元、10,050元匯款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佯稱該帳戶之資金即使公司倒閉也不受影響云云,並提出USG公司投資專案介紹文宣(審訴字卷第27至68頁)為證。然查,該等文宣固記載:「有一種帳戶……銀行倒閉/公司倒閉,資金都不受影響……客戶保證金專戶」(審訴字卷第30頁)、「100%保本」(審訴字卷第58頁)、「客戶保證金信託帳戶跟公司營運帳戶是分離帳戶,客戶所有資金不受影響」(審訴字卷第66頁)等內容,惟就其前後內容觀之,該文宣僅在強調客戶保證金專戶相較於一般銀行帳戶(審訴字卷第29頁)更為安全,並以期貨交易法第70條(審訴字卷第37頁)、中國大陸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69條(審訴字卷第40頁)、中國大陸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29條(審訴字卷第41頁)或澳洲相關監管法規(審訴字卷第46至50頁)為例,說明客戶保證金專戶具有較高之獨立性而已,並非宣稱該帳戶之資金不論任何情況均無信用風險,此觀諸該文宣另記載客戶保證金專戶於一定要件下仍得提領款項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7頁、第40至41頁、第47頁),更足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佯稱該帳戶之資金即使公司倒閉也不受影響云云,已非無疑。況原告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USG公司(而非被告),「縱認」USG公司宣稱該帳戶之資金即使公司倒閉也不受影響或100%保本,卻於事後未能返還該等匯款金額,亦僅為其與原告間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USG公司(遑論被告)於事前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為USG公司之代理顧問,然原告許洺
桾、呂品儒亦同列為USG公司之「顧問」,此有顧問個人資料修改頁面(訴字㈠卷第35頁、第81頁)附卷可稽,且依該等頁面所示,前揭「顧問」僅有查閱或管理其客戶入金暨個人佣金資料之權限(訴字㈠卷第39至67頁、第83至103頁),再佐以證人 董子祺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即被告)是以理財投資顧問來自居」(訴字㈡卷第94頁)、「被告說她有投資(USG公司投資專案)」、「被告有跟我說介紹人有佣金」(訴字㈡卷第96頁),可知該等「顧問」僅有類似投資介紹人之地位,而與受僱人之身分尚屬有間,則被告縱有分享乃至推廣該投資專案以獲取介紹人佣金之行為,亦難以此遽論被告即屬USG公司之受僱人,遑論屬於參與USG公司經營及決策之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同此認定)。
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云云,即嫌速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許洺桾之匯款金額,及原告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劉彥均係經何人招攬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許洺桾美金22,1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呂品儒美金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陳秀鳳美金3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原告徐秋華美金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給付原告劉彥均美金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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