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佳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1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鄭佳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宗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李紹銘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4年│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度毒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鄭佳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經本署分案後(105年度他字第1012號),飭警追查綽號「金毛」之人,惟未能查悉綽號「金毛」之人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及其年籍資料,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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