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平
劉秋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進平、劉秋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不約而同相遇於○○○廠,因從事裝潢工作,貨車內常備有工具,並非傷害危險性之兇器,當時確實只為拾回簡便木頭回家釘鞋櫃使用,而當時不知情,木頭已由告訴人領回,且木頭皆為不中用之木塊,無任何竊取傷害之行為,雖被告2人有不良前科,但平時也安靜過日子,絕無犯罪之意。另證人 洪綉喬 接獲吉安分局電話前往確認貨車為其所有,領回貨車,警局硬以證人洪綉喬為證人,為不實之證據,證人洪綉喬願為證人證明本人此言無虛假,請再次給予機會查明事因,深感法律尚有溫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吳進平與劉秋明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兇器,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劉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到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無人駐守看管之「○○○廠」,吳進平隨後亦到達該處,2人即分持手電筒、鋁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分別自上址廠內屋頂結構及地上,鋸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該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人員 郭游貞 管領之檜木木頭6塊而竊取得手(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據報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扣得吳進平所有之手電筒1個、鋸子2把、螺絲起子1把、劉秋明所有之手電筒1個、鋸子2把、螺絲起子1把、鋁梯1個及上開檜木木頭6塊等情,業據被告吳進平、劉秋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事證明確,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核均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係不約而同於犯罪地點相遇云云。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吳進平住處,一同聽聞友人 梁興龍 談及案發地點之「○○○廠」有檜木可拿取,被告2人乃先後於當晚至上開「○○○廠」行竊,且被告吳進平所鋸之木頭將會由劉秋明之自用小貨車一同載走等情,均據被告吳進平、劉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為一致之供述,參酌被告吳進平自承其是搭計程車前往行竊等情,而現場亦僅查獲被告劉秋明所駕駛其同居人洪綉喬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可知被告吳進平與劉秋明2人之自白屬實,足見被告2人於行竊時已有共同載運所竊取之檜木木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認被告2人間為共同正犯亦屬無訛。
(三)上訴意旨另謂所攜帶之工具,並非傷害危險性之兇器云云,然原判決已經就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螺絲起子等物如何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一節,明確說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三、之論述),上訴意旨此部分辯解,自非有據。另證人洪綉喬是被告2人在行竊現場為警查獲後,警方根據被告劉秋明所駕駛停留在現場之自用小貨車車號而查得該車為證人洪綉喬所有,因而通知到案說明何以劉秋明會使用上開車輛等情,有證人洪綉喬之警詢筆錄可考,其證詞就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事實雖無從為直接之證明,但就被告2人以上開車輛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之細節仍可作為證據,上訴理由空言指摘證人洪綉喬為不實之證據云云,顯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2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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