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 薛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6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参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仟肆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應繳暨實際繳
款金額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