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承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承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庭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其覆以希望降低罰金云云,有受刑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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