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聲請人 藍霈臻 相對人 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又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而票載之到期日記載為「112年4月2日」,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顯在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就系爭本票陳明其提示日為112年4月2日,顯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為提示,依法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敘明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有無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為何日等事項,該通知已於112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為合法之提示。則依首開說明意旨,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於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顯尚未具備,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關於系爭本票之聲請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2年3月1日40,000元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6日WG0000000002112年3月22日300,000元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5日WG0000000003112年3月1日440,000元112年4月1日112年4月2日WG0000000004112年3月26日106,000元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WG0000000005112年3月10日172,500元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WG0000000006112年3月15日300,000元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2日WG0000000007112年4月13日300,000元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0日WG0000000008112年4月14日180,000元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6日WG0000000009112年3月24日30,000元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WG0000000010112年4月1日580,750元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