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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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94號被告王志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40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購物完畢後見 蔡明賢 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米白色手提袋1個(內為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線1條,價值據蔡明賢稱約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之丟棄,而為 許春香 拾獲。嗣因蔡明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尋獲米白色手提袋1個、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線1條,發還蔡明賢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賢、證人許春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楊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