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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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堂太陽餅貳個、虎皮蛋糕壹個、素三杯炒飯壹個、甘梅薯條貳包、燻腸紅醬義大利麵壹個、素鮮嫩雞塊壹包、乳酪捲餡麵包壹個、美式紐奧良雞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太陽堂太陽餅2個、虎皮蛋糕1個、素三杯炒飯1個、甘梅薯條2包、燻腸紅醬義大利麵1個、素鮮嫩雞塊1包、乳酪捲餡麵包1個、美式紐奧良雞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70號被告許景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鍾坦志 委由 邱曉玫 所管領之太陽堂太陽餅2個、虎皮蛋糕1個、素三杯炒飯1個、甘梅薯條2包、燻腸紅醬義大利麵1個、素鮮嫩雞塊1包、乳酪捲餡麵包1個、美式紐奧良雞翅1個(價值據邱曉玫稱共新臺幣531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因邱曉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坦志委由邱曉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景陽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曉玫於警詢之證述。
㈢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楊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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