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對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83號以甲○○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3次,且於103年5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前3日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接受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04號判決、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見解供參〉。查被告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83號以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3次,且於103年5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向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前揭緩起訴處分已撤銷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亦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中檢秀叔103偵27075字第033867號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