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進雄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進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葉進雄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一:受刑人葉進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5次)│├────────┼───────────┼───────────┼───────────┤│犯罪日期│101年11月初│102年8月2日│①102年9月3日至103││││100年間至102年7月8日│年1月2日│││││②102年4月間某日│││││③102年5月間某日至│││││102年6月4日│││││④102年6月間某日│││││⑤102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157號(編號1至3已定│第4157號(編號1至3已定│第4157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