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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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債務人 劉瓊琳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 羅苙家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
次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郵局與農會存款帳戶均僅約45元,尚不足手續費等,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回函與債務人107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前揭規定,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函知債權人對此陳述意見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