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參見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其於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黃靖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恩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4段與昌平路1段路口時,因欲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靖恩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l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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