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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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作勢朝警員瞄準,並於警員仍緊靠在上開車輛車門查察時」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作勢朝警員丙○○瞄準,並於警員甲○○仍緊靠在上開車輛左前方查察時」等語外,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持手槍作勢向警員丙○○瞄準、並駕車朝警員甲○○衝撞,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開施暴、脅迫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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