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6罪,業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
4、5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開各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期,總計2年5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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