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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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宣告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北極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 吳苯鈜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13「大鈜檳榔攤」,擺置電子遊戲機「北極熊」機台1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8月1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北極熊」
1台(含IC板1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400元則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