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蕭圍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