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697號、第844號、第938號、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林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年3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林祺富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2月20日10時5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祺富為保護管束人口,經通知於106年2月20日10時5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3月7日13時5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祺富為保護管束人口,經通知於106年3月7日13時5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6年3月28日10時2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祺富為保護管束人口,經通知於106年3月28日10時2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6年4月11日10時1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祺富為保護管束人口,經通知於106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106年5月16日11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在新北○○○區○○路公司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祺富為保護管束人口,經通知於106年5月16日11時55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祺富僅坦認事實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從106年2月出獄後就服用我媽媽買給我去口臭的藥,之後不曉得為什麼我去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驗尿後全部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5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紙(事實㈠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6毒偵602號卷第2-3頁;事實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見106毒偵697號卷第2-3頁;事實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6毒偵844號卷第2-3頁;事實㈣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6毒偵938號卷第2-3頁;事實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106毒偵1181號卷第2-5頁)。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被告前揭5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5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曾於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載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屬無訛。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母親購買之藥物,致事實㈠㈡㈢㈣等
4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美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在106年農曆1月初2出獄回來,我聽人家說有藥可以吃降火氣,頭腦比較不會亂想,我就在菜巿場買回來,我也不知有沒有用,希望我兒子可以乖乖在身邊正常的,所以吃飯完畢,我就準時拿給被告吃;藥丸沒有剩,丟掉之後就沒有了,也找不到地方買了;我是聽人家說這個藥好用,而且也不貴,我是沒有需要,也不知道有沒有用,就買回來給被告試看看,我怕被告不會乖乖吃,所以在吃飽飯後拿給他,他有乖乖把藥吃下去,藥是用夾鏈袋裝的,我買100粒共500元,1天吃3次,藥沒有全部吃完,後來他去工作後我就丟掉了,吃了1個多月;藥丸一端是青色,另一端是紅色,是膠囊狀;(提示扣案藥丸)我記不清楚扣案藥丸是否我買的,好像不太像,我不敢確定」等語,惟查:
⒈台灣地區不論西藥、中藥之販售,均應依藥事法為規範,非
藥品販賣業者,竟於菜巿場之公開場所販售來路不明之藥物,為法所不許,現已幾無擅自在公眾場所販售藥物之情形,證人尚且自述其購買之藥物無包裝盒,而係以夾鏈袋包裝,無藥品附加說明,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再台灣地區藥局並非稀少難尋,如有身體不適,當可前往藥局詢問藥師後,購買適當藥物即可,證人何以隨意在菜巿場購買?又無包裝盒之藥品用途不詳、來源不明,證人年逾80歲,既有充足之社會經驗,竟在菜巿場聽信陌生人之推銷,即購買百粒藥物供親兒服用,而不顧可能有危害身體狀況?實難想像。況依台灣社會常情,所謂「火氣」為中醫理論,降火氣之時間、方法,均在天熱時以服用中藥、食物或飲料方式改善,2月時值冬季,天候清冷,何有肝火旺盛而有降火氣之必要?況又購買似西藥之膠囊藥丸,實非一般人用以降火氣之正常時間、方法。復以證人吳美自述其購買之膠囊藥丸顏色為青色及紅色,扣案藥丸則為青色及乳白色,兩者是否同一即有疑問,證人既自述由其在三餐飯後各取一顆交由被告服下,歷時一月餘,對於藥丸顏色必然記憶深刻,不致有誤,是被告提出扣案之藥丸,難認係證人所購買用以降火氣之物品。
⒉被告雖指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
用證人購買之藥物所致,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且處罰嚴格,法律禁止買賣、持有,是以私下交易價格昂貴,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亦函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95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2121號函存卷可參,是藥商或販售藥品業者絕不可能將禁藥摻入藥品中,況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於其藥品成效亦無助益,再者事涉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竟公然於菜巿場販售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殊難想像。證人既得在公開場所以每顆膠囊5元之低價購買,則其所購得之膠囊內容物,衡情不可能摻有高價之毒品,被告所指上開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無憑據。
⒊末以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下午至基隆地檢署應訊時,自稱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服用姐姐拿給母親所吃降火氣之藥物云云,與證人吳美證述降火氣藥物係其在菜巿場自行購買等語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進而詢問可否提供該藥品時,隨即提出藥丸1顆扣案,顯見被告早有預見而隨身攜帶,再則被告既對該藥丸有疑,理應停止服用,何以於106年3月31日之後仍持續服用,至同年4月11日採尿之後?被告所為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⒋扣案藥丸為膠囊狀,無任何外包裝,來源不明,是否確係在
巿面購得,抑或係被告另行以膠囊裝放藥粉?均有可疑,再則因無從認定該膠囊是否未經開啟或已遭被告另行裝放藥物,不論扣案藥丸內容物為何,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何關連,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提出不實證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