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如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此係因支付命令係屬專屬管轄規定之故(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參照),今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法即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