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吳文靖 被告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需營運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陸續以現金交付、匯款及手機轉帳等方式,借款如附表一所示12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6萬8,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僅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共33萬元,另以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之11筆貨款抵扣部分借款共34萬0,42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89萬7,580元(計算式:356萬8,000元-33萬元-34萬0,420元=289萬7,580元)未予清償。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即陸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請還款,並限期最遲應於111年12月10日以前清償,亦曾於111年1月25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竟於111年2月2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9號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若認上開還款催告不生效力,被告亦應於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對原告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述金錢往來之事實,惟其原因關係並非基於消費借貸,而係原告向被告訂購「好命毯」商品(下稱「好命毯」)之預付貨款,及被告所退還原告之預付貨款。緣於110年初,原告見被告所製造及交付購物臺銷售之「好命毯」品質甚佳,且其與相關宗教人士熟識,認銷售「好命毯」應有利可圖,遂向被告訂購「好命毯」約2500件,約定以購物臺每件售價6,980元之對折為售價,並先由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款項共356萬8,000元,供被告購買製作「好命毯」之布料及主要副料。嗣原告發現「好命毯」之市場行情不如預期,竟遲未告知被告生產及出貨時間,更以系爭1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方以系爭79號存證信函限期請原告表明生產及出貨時間,但原告迄未回覆,致被告未能如數將「好命毯」交付原告。惟因原告急需用錢,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將原告之預付貨款退還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款項共33萬元予原告。另原告前曾向被告訂購貨物,被告已依約出貨予原告,貨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11筆貨款共34萬0,420元。是原告已交付被告之預付貨款扣除上開退款及貨款後,所餘款項289萬7,580元乃被告尚未出貨「好命毯」之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依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共計356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貨款金額共計34萬0,420元,被告並曾出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繕打內容及親筆書寫之預收款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證據欄所示之匯款單暨編號7、11證據欄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暨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之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83、385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
款,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清償之借款,並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已交付之商品價值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借款289萬7,5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原因是否為消費借貸?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自承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所示款項共計280萬8,00
0元部分,核與系爭證明書編號12至19所載日期及金額相符,且均載明為「借支」,其中編號13更有註記「(衝4張支票40萬)=欠10萬(返回2張12萬支票)=欠34萬」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該等款項之交付應屬借貸。至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乃原告購買「好命毯」之備料資金或預付貨款云云,然被告所辯與前揭文字記載之文義已有不符,復對照系爭證明書於「預收款證明」之標題下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茲收到 吳文靜 小姐於2020年3月23日支付口罩套預付款30萬元整,將於日後口罩套產品實際出貨扣抵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與系爭證明書編號12至19之款項載明為「借支」顯然有別,若同為預付貨款性質,何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如上開口罩套預付款之記載一般寫明為「預付款」或「投資款」,卻使用「借支」乙詞徒增困擾,實悖於常理,再佐以原告以LINE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回以:
「收到的貨款還不夠支付貨了!我口袋沒有多餘半毛錢……有一個比較實際的方法,既然妳去年初的一番信心保證毯子會賣4500件以上,沒賣完妳還有很多下游建經等協會和妙禪可以銷售沒問題,我請代工車0000-0000件好命毯或背心送給妳去換現金,每件妳賣2000元就可以抵我欠妳300萬,賣2500元可以扣抵375萬,超出扣抵的部分不用給我半毛錢,這可能是最好也實際的方法吧,請妳參考」,有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回應觀之,並未表明原告交付之款項非借款而是預付貨款,反提出由被告出貨供原告自行販售並以一定比例折抵欠款之償債方式,益徵系爭證明書編號12至19之款項應為借款而非預付貨款。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2、4至6、8至10、12所示款項共計280萬8,000元乃其交付被告之借款乙節,應可採信。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1、3、7、11所示款項共計76萬元部分,其中
編號1之30萬元款項於系爭證明書已清楚記載該金額乃「口罩套預付款」,並表明該30萬元款項係供日後口罩套產品實際出貨扣抵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就該等記載內容既未表示異議或於系爭證明書上有何註記,難認該30萬元係屬借款性質;而編號3、7、11所示款項,原告僅有提出各該證據欄所示之匯款單及網路銀行轉帳通知,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無從推論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自難遽認係屬借款性質。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7、11所示款項共計76萬元亦為其交付被告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
所示款項共計280萬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扣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清償款項共計33萬元,並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貨款金額共計34萬0,420元扣抵後,被告尚有借款213萬7,580元仍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等欠款。又原告前於111年1月25日寄發系爭13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借款,被告並自承已收受系爭130號存證信函(詳見本院卷第412頁),然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7,58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一:原告主張借款交付情形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方式證據1109年3月23日30萬元現金交付系爭證明書電腦打字「口罩套預付款30萬元整」字樣(見本院卷第71頁)2110年1月11日60萬元現金交付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2「借支60萬」字樣(見本院卷第73頁)3110年1月25日30萬元匯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4110年5月24日12萬元匯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7「借支12萬」字樣(見本院卷第75頁)5110年7月15日50萬元匯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3「借支50萬」字樣(見本院卷第73頁)6110年8月10日64萬元匯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上方)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4「借支64萬」字樣(見本院卷第73頁)7110年8月16日6萬元手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見本院卷第29、31頁)8110年8月20日35萬元匯款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下方)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5「借支35萬」字樣(見本院卷第73頁)9110年9月22日32萬元匯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方)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6「借支32萬」字樣(見本院卷第73頁)10110年10月15日14萬元匯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8「借支14萬」字樣(見本院卷第75頁)11110年10月15日10萬元手機轉帳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見本院卷第33、35頁)12110年11月24日13萬8,000元匯款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系爭證明書手寫編號19「借支13萬8仟」字樣(見本院卷第75頁)合計356萬8,0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還款情形編號還款日期(民國)還款金額(新臺幣)還款方式證據1110年12月10日5萬元匯款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見本院卷第377頁)2111年7月11日10萬元支票兌現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3頁下方、第375頁)3111年9月1日9萬元支票兌現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3頁下方、第375頁)4112年9月1日9萬元支票兌現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3頁下方、第375頁)合計33萬元備註:一、編號1款項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AX-0000000號、到期日111年7月1日。三、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9萬元、票據號碼HZ-0000000號、到期日111年9月1日。四、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9萬元、票據號碼HZ-0000000號、到期日112年9月1日。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款扣抵借款情形編號購買日期(民國)貨款金額(新臺幣)商品品項證據1109年3月6日2萬5,000元500PCS疫情口罩套系爭證明書編號1至11記載部分(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2109年4月2日2萬8,600元520PCS疫情口罩套3109年6月8日1,100元天絲防水保潔墊2,400元防潑水保潔墊6,000元純蠶絲被4109年6月24日2萬4,000元蠶絲三線記憶加大床墊5109年7月21日3萬5,000元駝三線記憶加大床墊6109年11月21日7,000元綠水鬼2支7109年12月19日4萬1,000元銀離子駝護框三線加大床墊4萬元蠶絲駝護框三線加大床墊8109年12月26日4萬1,000元銀離子駝護框三線加大床墊2,980元醫療級遠紅外線活血好命枕2,400元床包式加大冰涼墊2,400元蠶絲石墨烯蓄熱被9110年1月14日1萬0,470元好命毯3件4,470元好命枕3組1,700元蓄熱羊毛被10110年1月31日4萬元蠶絲三線加大床墊11110年2月9日1萬7,450元好命毯5件7,450元好命枕5組合計34萬0,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