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 黃正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黃正昌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法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前開裁定翌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計至112年6月29日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再審抗告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