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鑫因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永鑫因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共21罪,除其中1罪為酒後駕車外,其餘20罪均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衍生之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1年7月至103年11月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另附表編號1之罪及編號2所示其中1罪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2罪既與編號2所示其他6罪、編號3所示之13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