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仕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仕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5合計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4月28、29日、同年6月18、23日、同年9月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11月12日,犯罪時間均在同一年度之接近性,其中5罪均屬販賣、施用毒品犯罪,另一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審酌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已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威脅,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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