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敬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96號、第394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敬家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敬家自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暴富人力」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海」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孫敬家與「暴富人力」、「空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要求 莊佩芸 (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漢熙(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追查)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而以之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使其等充當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莊佩芸、高漢熙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 許文琪 、張 盧逸蓉 ,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要求莊佩芸、高漢熙前往提領款項,莊佩芸、高漢熙遂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許文琪、 張盧逸蓉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之交予孫敬家(詳如附表三所示),孫敬家再趕赴臺中市區某特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許文琪、張盧逸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孫敬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96號卷【下稱偵37996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39453號卷【下稱偵39453卷】第53至58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琪、張盧逸蓉、證人高漢熙、莊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暴富人力」、「空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為告訴人許文琪友人向其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111年8月15日依指示前往向莊佩芸、高漢熙收取款項,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39453卷第56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行為方式金融帳戶證據1莊佩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貸款不實廣告,並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 劉毅信 (Tom)」、「 程震 」等帳號與莊佩芸聯繫貸款事宜,並向其佯稱:可提高其信用額度云云,莊佩芸因而提供右列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提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交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孫敬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⑴證人莊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453卷第11至17頁)。⑵證人莊佩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453卷第38至50頁)。⑶證人莊佩芸所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翻拍照片2張(見偵39453卷第37頁)。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見偵39453卷第22至28、69至71頁)。⑸被害人莊佩芸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39453卷第52頁)。⑹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2高漢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以Line暱稱「迅速貸」、「 張家弘 -貸款專員」、「 賴政雄 」等帳號與高漢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為其製造財力證明以申請貸款云云,高漢熙因而提供右列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提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2「交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孫敬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⑴證人高漢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996卷第37至40頁)。⑵證人高漢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996卷第51至57頁)。⑶證人高漢熙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見偵37996卷第45至47頁)。⑷證人高漢熙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簽立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份(見偵37996卷第49頁)。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份(見偵37996卷第23至25、41頁)。⑹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7996卷第29至36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許文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假冒為許文琪友人「 許木林 」致電予許文琪,並要求其將LINE暱稱「好好先生」之帳號加為好友,並於同年8月15日上午9時28分撥打電話向許文琪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許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48萬元⑴告訴人許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453卷第73至75頁)。⑵告訴人許文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1份(見偵39453卷第78頁)。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2張盧逸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暱稱「福氣十足」之帳號假冒為張盧逸蓉之姪兒 廖俊傑 ,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水蜜桃及防火板建材事業欲向張盧逸蓉借款云云,致張盧逸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⑴告訴人張盧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996卷第67至68頁)。⑵告訴人張盧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996卷第75至91頁)。⑶告訴人張盧逸蓉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37996卷第71頁)。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7996卷第29至36頁)。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0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交款時間及地點證據1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提領36萬元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口⑴證人莊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453卷第11至17頁)。⑵證人莊佩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453卷第38至50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見偵39453卷第22至28、69至71頁)。⑷證人莊佩芸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39453卷第52頁)。⑸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2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某巷道⑴證人高漢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996卷第37至40頁)。⑵證人高漢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996卷第51至57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份(見偵37996卷第23至25、41頁)。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7996卷第29至36頁)。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附表四: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孫敬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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