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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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素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素珠 因商業會計法等貳拾壹罪,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素珠因商業會計法等貳拾壹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院為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3)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7月(2月+2月*7+4月*3+3月*7+2月*1+3月*2=57月)以下定之,亦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2年2月(即2年+2月=2年2月)之內部界限。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21罪之犯罪類型不同,附表編號1之行為態樣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行為時間與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均係逃漏稅捐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行為時間相差逾五年;附表編號2、3所為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較薄弱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予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