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告 李元章

被告 劉彭秀香

訴訟代理人 劉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按附件「(一)頂樓排氣口」編號1至8、14、「(二)3樓後陽台」及「(三)3樓浴室地排三通明」所示之工法,將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頂樓修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應按附件「(四)2樓浴室天花板」、「(五)2樓臥室1天花板」所示之工法,將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按上開主文第1、2項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9,850元,由被告負擔70,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至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處而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回復原狀。」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所示之工法,將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其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所示之工法,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三)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將前開第一、二項聲明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至17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致系爭2樓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原告並因而受有每月4,000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漏水係發生在共同管路,不應由其一人承擔;且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測試時,並未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租金損失部分,係原告個人營利所得,且目前原告仍有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2樓、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損失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及系爭頂樓?(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回復原狀?(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⑴就系爭2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其原因,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該協會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機關就興建於系爭頂樓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屋頂及四周進行灑水測試,測試後水源經由鐵皮鏽損處滲漏至系爭鐵皮屋下方無法排出,並沿系爭鐵皮屋內之排氣管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系爭鐵皮屋屋頂及鐵皮破損,且排氣管邊緣未確實封閉,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

   ⑵鑑定機關再就系爭3樓浴室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測試,經注水測試後,即經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外之三通明管,滲漏大量藍色水流至系爭2樓房屋之曬衣場鐵皮屋頂(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外之三通明管破損,致系爭2樓房屋曬衣場鐵皮屋頂滲漏水。

   ⑶鑑定機關再於系爭3樓房屋浴室壁面,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紅色食用色劑測試,經灑水測試後,系爭3樓房屋臥室與浴室之共同壁面即出現大量紅色滲水;亦經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外之三通明管,滲漏大量紅色水流至系爭2樓房屋之曬衣場鐵皮屋頂(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外之三通明管破損,致系爭2樓房屋曬衣場鐵皮屋頂滲漏水。

   ⑷鑑定機關再於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以積水並加入黃色食用色劑測試,經積水測試後,即經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邊緣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曬衣場天花板,且系爭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亦加速滲水(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認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破損,致系爭2樓房屋曬衣場天花板及系爭2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滲漏水。

   ⑸綜上所述,可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包含系爭鐵皮屋屋頂及鐵皮破損,且排氣管邊緣未確實封閉、系爭3樓房屋三通明管及後陽台防水層破損。

   ⑹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共管線導致漏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並未滲漏水等語。然此均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其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三通明管及後陽台防水層破損,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就系爭鐵皮屋及其內排氣孔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購買系爭3樓房屋時就有系爭鐵皮屋,賣家說是因為漏水蓋的,賣家有給其鑰匙,其是當作放雜物的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26至31、反面第1、2行)。足見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其現在沒有放東西在裡面等語。然系爭鐵皮屋既經由被告向前屋主購買取得,自不因被告現未實際堆放物品,而變更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系爭鐵皮屋既為被告所有,則上述因系爭鐵皮屋屋頂及鐵皮破損,及其內排氣管邊緣未確實封閉,致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及系爭頂樓?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⒉系爭2樓房屋因興建於系爭頂樓之系爭鐵皮屋屋頂及鐵皮破損,且排氣管邊緣未確實封閉、系爭3樓房屋三通明管及後陽台防水層破損等情形,而有滲漏水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以除去對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

  ⒊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之修復方法,記載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查其中「(一)頂樓排氣口」編號1至8、14,及「(二)三樓後陽台」、「(三)3樓浴室地排三通明」,均係修復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之防水層或破損處,原告請求被告以上述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應屬可採。

  ⒋然就系爭鑑定報告中,「(一)頂樓排氣口」編號9至13部分,則係重建系爭鐵皮屋之工法及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惟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縱因修繕系爭頂樓而有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必要,然系爭頂樓地板既已施作防水工程,則系爭鐵皮屋是否重建,應與系爭2樓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一)頂樓排氣口」編號9至13之工法修繕系爭頂樓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回復原狀?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⒉被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即如附件「(四)2樓浴室天花板」、「(五)2樓臥室1天花板」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查原告原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租金為每月15,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次查原告之房客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故自112年9月起調降租金至11,000元,亦有原告與房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自112年9月15日起受有每月租金4,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修復系爭2、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件「(一)頂樓排氣口編號1至8、14」、「(二)3樓後陽台」及「(三)3樓浴室地排三通明」所示之工法,將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被告依附件「(四)2樓浴室天花板」、「(五)2樓臥室1天花板」所示之工法,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暨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將系爭2、3樓及系爭頂樓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含裁判費9,580元、鑑定費1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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