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
被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李政宏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4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71),依約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9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3,14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應另給付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109年1月9日向原告63,999元,約定自109年1月9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71),依約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316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應另給付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1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復於1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自109年1月9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71),依約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9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0,823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應另給付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1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再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依約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5,021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應另給付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嗣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開被告積欠之借款,前已於000年0月間
聲請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3329號支付命令在案,嗣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後,原告已於同年9月11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等情。然按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得任意撤回之,而原告撤回其聲請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聲請),故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並無違背同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