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1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顧珍華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祥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祥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昇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黃俊傑保證被告祥昇公司就現在(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括因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嗣被告祥昇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17%)。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放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6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祥昇公司尚積欠本金15,579元、297,9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俊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借據、存款利率查詢表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50萬元
15,579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97,913元
總計:
313,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