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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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源
劉柏翰劉勝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0、87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補償金電腦明細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未經同意,即擅自竊佔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領之土地,將之予以己用,侵害國家財產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所竊佔土地面積不大,時間非長,犯後均坦承所犯之態度,且現已終止佔用,並賠償損害金額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補償金電腦明細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73頁)在卷可稽,暨被告劉三源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販賣牛肉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柏翰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販賣牛肉爐、月收入約3萬元、需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勝安為高職畢業、目前販賣牛肉爐、月收入約3萬元、需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有悔意,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3人於本案竊佔期間所獲取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渠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7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告劉三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勝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源為劉柏翰、劉勝安之父,且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坐落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劉家莊牛肉爐」之負責人,並與劉三源、劉勝安共同經營前開店面。詎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日某時,在前址店面所緊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臺南分署)所管領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擅自連同自身所有土地,一併改建施工,並將系爭土地舖整磁磚、規劃停車格以供店內客人停車使用,及搭建貨櫃屋於系爭土地上方以經營咖啡屋,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共計54.45平方公尺,嗣於
106年10月3日13時許,經國產署臺南分署臺南辦事處派員至前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臺南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友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10月
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4198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暨收據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現場使用現況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三源、劉柏翰、劉勝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3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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