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受理,並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於93年2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2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未依規定在指定時間、處所驗尿,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列為治安顧慮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而於96年2月7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12月20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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