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8
1、22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無罪,此部分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87年3月7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月26日;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明知或可得而知某不詳之友人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
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所交付之乙○○汽車駕駛執照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照原置於登記為丙○○所有,實際使用人為乙○○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5年11月3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遭不詳之人所竊),仍予以收受。嗣於96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同縣中壢市○○路○號10樓查獲,並扣得上開駕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 莊志明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登記為不知情之母 古羅月嬌 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6年9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同縣桃園市○○○路2段2號前,為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上開2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96年4月間某日自友人處取得乙○○之駕照,且可得而知該駕照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竊取上開車牌0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竊得車牌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本件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時間,依被告自白及全案卷證以觀,只能認定係於96年4月間某日而無法確知日期,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另被告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不應減刑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