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8月底起,承攬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13號桃園縣楊梅鎮古氏祠堂(下稱古氏祠堂)水泥粉刷工程,並實際從事指揮監督作業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古氏祠堂直柱周邊搭設之施工架水平架板高度離地面為
1.76公尺,於進行粉刷作業前,應使作業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安全帶,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規定,採取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設置及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內柱旁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所雇用 徐永裕 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狀況下,仍在祠堂內距地面高度約1.76公尺處施工架上從事水泥粉刷作業,致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16日經醫院宣告不治死亡。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勘驗相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2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01206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在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安全設備,當徐永裕距地面高度約1.76公尺處施工架上從事水泥粉刷作業,不慎墜落地面,致送醫不治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害人徐永裕於施作前揭水泥粉刷作業過程中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顴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徐永裕高處墜落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係承攬上址古氏祠堂水泥粉刷工程,並實際從事指揮監督作業業務,為從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而被害人徐永裕係受其雇用,業據被告自承及被害人之妻乙○○證述在卷。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古氏祠堂水泥粉刷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其雇用之勞工於離地面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工作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以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徐永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係古氏祠堂水泥粉刷工程實際從事指揮監督作業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300,000元,此有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憑暨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亦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係其堂兄,其痛失親人所受之打擊及教訓非微,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