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378號原告甲○○被告強羅花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0,000元,暨自起訴狀所附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金額變更為7,070,000元,暨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經核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責人乙○○於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570,000元,並約定利息自匯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給付兩個月之本金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本金及利息,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0,0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當初向原告借了760萬元,本金還了53萬元,希望和原告對帳等語,資為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乙紙、借據乙紙、存證信函、公司登記抄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固不否認,並表示已清償53萬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隨之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7萬元及最後一次匯款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