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提供挖土機及人力承攬座落於○○鄉○○段地號540、540-1、540-2、540-3、540-4、540-5、540-6、540-7等土地之「蘆竹鄉廠房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工作,駕駛35噸級之曳引車,以800車次之頻率載運開挖之土石約2萬8046立方公尺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全國砂石場」等處所棄置。嗣於95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坦承前揭開挖地下室之土石係其聯繫不詳司機載運棄置,且無合法土石棄置流向文件可資查考,核與 黃積光 、 蕭武治 於警偵詢及證人 楊誼宏 於警偵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檢舉函、路線圖、檢舉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蘆竹鄉廠房新建工程圖、挖土機移置清冊、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商公字第095035111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勘查紀錄照片6張及測量報告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甲○○提供挖土機及人力承攬黃積光之上開地下室開挖工作,而於上揭時地操作挖土機開挖並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全國砂石場」等處所棄置,則其所為即該當於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至檢察官稱被告與不詳年籍之司機共犯本案,惟依卷證並無其他司機遭查獲,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之犯意聯絡,故不論共犯。爰審酌被告甲○○為承攬工程,明知並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竟仍在上開土地上整地並棄置廢棄物至「全國砂石場」等處所,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絕不再犯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