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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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96號、第165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3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5之2號4樓之居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土造子彈1顆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9鄰湳子121號,將上開改造子彈轉讓與乙○○。乙○○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丙○○處收受該土造子彈後,旋即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將該子彈轉讓與甲○○。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乙○○處收受該土造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6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滑套1個、槍身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槍管5枝及彈殼16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94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乙○○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緩刑2年;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丙○○、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
試射擊發而滅罄,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滑套1個、槍身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
1個、槍管5枝及彈殼16顆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