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賴淑惠 律師被告主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 張兆宜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有「二00三年台灣燈會『吉羊康泰台灣情、喜氣洋洋台中心』活動、台中公園燈區『地方特色嘗味區』商品展售承包辦理招商合約書」(下稱台灣燈會招商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招商、佈置及執行事宜。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提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予原告,做為整體活動費用。另依同合約書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日撥付二百萬元,二月六日撥付二百萬元,均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合約為訴外人張兆宜偽刻被告公司之印章所簽,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兆宜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對訴外人張兆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九號駁回被告公司聲請之再議,而確定在案。按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已認訴外人張兆宜無偽造文書之罪嫌。換言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張兆宜與原告訂立,是被告自應負契約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催之不理。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為本件為請求。退步言之,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縱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兆宜已授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然由上開偵查事件亦足以認定,被告於知悉訴外人張兆宜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不但未為反對,更進而為履約招商之事宜,且給付二十萬元予訴外人張兆宜,是亦存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告自亦應負授權人(即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兆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係訴外人張兆宜私自利用原告名義與原告總幹事 姜紹基 所訂,被告公司自毋庸負契約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九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公司聲請之再議)之內容,已認訴外人張兆宜係事先經被告同意(授權),是無偽造文書之罪嫌為據,而認本件系爭台灣燈會招商合約之當事人係為兩造。然查,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就事實之認定,進而為法律之適用,係各自獨立,互不受拘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以,姑且不論,本於上開經刑事偵查確定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授權(內部授權)訴外人張兆宜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惟若經認定被告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時,則法律效果,即同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授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故而,擬就本件是否存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形,先予論述。若此情事存在,則被告即應負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自毋庸是否確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上所稱之表見代理。而關於此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上開權利外觀理論下分之三要件所構成。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從權利外觀理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又依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則表明代理行為與信賴有權代理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斷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故而,本於上開有關學說上有關表見代理之正當化依據(權利外觀理論)及實務上之見解,於認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第二種類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應具有下列之特徵⑴無權代理人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以本人名義為交易行為。⑵本人雖然知道無權代理,雖有機會干涉或阻止,但卻不為之。⑶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第三人從本人之不作為,足以合理的推出本人曾授與代理權的結論。⑴、⑵之特徵,適足以彰顯本人對代理權存在外觀之可歸責性,⑶之特徵為信賴保護正當性的所在。經查,訴外人 高顯誠 (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子)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之全部業務均由高顯誠負責乙情,已據被告 陳明 (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高顯誠自有為被告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參諸,本件系爭合約之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公司亦借執照予訴外人張兆宜用以向台視文化有限公司投標承包台灣燈節工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亦是持被告公司之證照與原告簽訂,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亦持前開證照與台北市「易展管理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簽訂「台北燈節洋風民俗大街帳棚隔板工程委外合約」(下稱台北燈節隔板工程),被告雖以上開與易展公司及原告簽訂之台北燈節隔板工程及本件系爭合約,均係遭訴外人張兆宜複印執照及偽刻之被告公司印章,而提出告訴。然嗣被告亦依訴外人張兆宜與易展公司簽約之金額,依訴外人張兆宜之要求開立發票予易展公司,另訴外人張兆宜與原告簽約後,訴外人張兆宜告知訴外人高顯誠,高顯誠即代為招商,並且給付訴外人張兆宜等節,已據訴外人高顯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中陳述明白(見該偵查卷第五十
五、五十六頁),而訴外人高顯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於上開偵查事件之陳述,不為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縱認訴外人張兆宜未獲被告之授權,然被告對於訴外人張兆宜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以被告名義為交易行為,被告知情,而有機會干涉或阻止,然未為之甚明。又訴外人高顯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與姜紹基(簽約時之原告總幹事)連絡,於簽約前亦曾向被告查詢張兆宜其人等情,亦據姜紹基於上開偵查事件中陳明(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原告公司信賴訴外人張兆宜被授權乙事,亦具正當性。綜諸前開所述,縱認被告未授權予訴外人張兆宜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權限,然本於前揭有關表見代理之說明,則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上開之抗辯無從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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