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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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丙○○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俊龍 」之成年人委託收取 周揚凱 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元,其等因尋覓周揚凱無著,為順利收取債務取得報酬,竟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共同前往周揚凱父母 周德意 與乙○○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由甲○○、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入屋內與周德意夫妻洽談,要求周德意夫妻清償該筆債務,因乙○○表示無力清償,遂引起甲○○等人之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推由丙○○以兇惡語氣聲稱「不賣我面子,債主的小弟會控制不住,一定會對你們開槍、潑漆」等語始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周德意夫妻,致周德意夫妻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甲○○與丙○○因未順利收得款項,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周德意夫妻住處要求乙○○處理周揚凱之賭債,經乙○○告知已請刑警出面瞭解,二人即行離去。嗣丙○○因見無人出面與其洽談賭債問題,遂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住家電話,向乙○○表示「你講什麼機巴話,你那天不是說刑事組要處理,你媽機巴,我若沒有整天攏(意為衝撞),你看著,屌你子公機巴話。」、「你不用說那些東西,整間房子把它燒掉。」、「我晚上就到你家攏(意為衝撞),你看著,一、二點我就去,你警察先報好來,我整間房子把你燒掉,你看著啦,我說明的。」、「你早一點,星期一或星期二要處理,不然全家我就給你攏(意為衝撞),天天閒閒就去攏(意為衝撞),你看著,店開著我也過去攏(意為衝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周德意夫婦。甲○○、丙○○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第三次前往周德意夫妻住處處理周揚凱賭債時,因周德意夫妻仍未允諾其等償債之要求,丙○○再以兇惡語氣對乙○○表示「事情沒有解決,上一手小弟會不斷的來鬧、討債,沒有解決,連你小叔那邊都會有事」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德意與乙○○,嗣經乙○○報警逮捕甲○○與丙○○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向被害人周德意、乙○○夫妻道歉,並取得其等宥恕之證明,而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親自向被害人周德意、乙○○致歉,求得被害人二人之原諒,有被害人周德意、乙○○出具之和解書共二份在卷可憑。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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