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民國94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略以:被告己○○因其妻 潘周春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車殼遭撞毀,經友人丁○○之介紹,明知位於高雄縣市由綽號「信宏」之人開設某汽車修護廠,替客戶更換汽車車身及其餘零組件,其安裝修護費用均顯然低於市價許多,必屬汽車竊盜集團贓車解體後之銷贓管道,猶於93年9月6日將車子送往該汽車修護廠修理,詎其於同年9月30日至10月
9日間某日,確知該修車廠替其更換之車殼暨後視鏡內飾板等汽車零組件,係他人(甲○○)遭竊相同色系及車種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殼、後視鏡內飾板與座椅,仍將車子開回(收受),而於是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甲○○所尋獲,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 饒錦樹 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 陳憲利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固經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本案之證據,嗣其在本院審理時復又同意其採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宏昇汽車修護廠(技師:陳憲利)出具之93年9月24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永全汽車保養廠出具之93年8月30日,同一車號自用小客車請修單等物,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復難認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前揭被告己○○之妻潘周春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月6日因車禍受損,經被告己○○交名為「丙○○」之成年男子修理,其用以更換之車殼、後視鏡內飾板及座椅為甲○○所有之同型失竊車輛2002-JP號自用小客車上配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受託將該車拖往高雄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宏昇汽車修護廠(技師:陳憲利)出具之93年9月24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永全汽車保養廠出具之93年8月30日,同一車號自用小客車請修單各1份、照片10幀在卷可參,復已為檢、辯雙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於該車送修後,明知該更換之零件為贓物,仍予收受等情,則為被告己○○堅詞否認,並以伊就該車修復事宜,曾先後向三裕汽車修護廠及「丙○○」詢價,經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60,000元報價,乃交由「丙○○」為之,嗣因發現未修復完全而未予付清,共計先後僅支付50,000元等語置辯,復聲請傳喚證人乙○○及受託轉交部分修車款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犯前揭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 上開 送修車輛部分零件經查原為證人甲○○失竊之同型車輛所有,已如前述者外,無非以:㈠上開兩車雖屬同型、同色,惟均出廠並使用多年,特徵不同,被告己○○送修取回後,何能推諉不知。㈡被告之妻潘周春妹所有上開車輛,於93年1月28日既已辦理註銷,而證人甲○○於93年9月間曾兩度將失竊車輛送修,則被告供稱:伊車於93年9月6日被撞毀送修後,又於93年10月9日暨同年93年11月14日兩度送修等語,並提出修理單據,能否證明自身清白,誠有疑義,蓋被告之自小客車已經註銷,證人甲○○車輛又多次送修,則被告車輛並未遭逢車禍事故,所送修者實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此事即不無可能。㈢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93年9月份,並未將被告己○○車子送修,是之後才替被告將車子送往三裕汽車保養廠維修等語,與被告己○○所辯,即證人於93年9月6日車禍後,曾幫其把車子送往高雄「信宏」處修理云云不一致,故被告己○○辯解不能遽信。㈣被告供述其於93年9月6日將車交予證人丁○○送往高雄某車廠修理,送修費用共60,000多元,卻又推說不知修車廠地址、廠名等,復提不出維修單據,極不合情理。㈤被告己○○於前揭時期先後兩次將該車送修,後者費用29,900元(各14,000元、15,900元),數額較少卻能提出收據2紙,前者費用達60,000多元之多,反而提不出單據。㈥證人丁○○亦稱:被告己○○委託其送修後,只付了10,000多元,其餘帳款即拖欠未給等語,足徵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要其給付60,000多元之修理費用,必然會斤斤計較,豈會沒有修車收據,更不知修車廠所在云云為其論據。
六、經查,前開公訴意旨所為論述,不僅多屬推論,欠缺具體事證,茲以:
㈠前揭時地被告己○○確曾因修車而支付對價一節,業據證人
即受其委託代為轉交部分修理費用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綦詳,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前揭行為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已有未洽。
㈡國內一般車輛維修市場內容多元,除維修廠之規模、技師之
資格等因素外,對於零件之換裝,僅就以新品為維修材料者,即有原廠、副廠之分,價格頗有差距,況因資源回收發達,一般因經濟能力、效益考量而選擇自報廢車、拍賣車,甚至事故車拆解之中古零件為之者,亦所在多有,其受車齡、車況等條件影響,價格尤屬分歧。依卷附車籍資料所示,前揭被告己○○送修之車輛既為使用5、6年(1998年出廠)之國產中、小型房車,時價充其量約介於10至20萬元間,一般捨原廠新品而選擇以中古零件維修者,原屬常態,是果以被告己○○送修費用估價為60,000多元,與另一維修廠所估80,000元,甚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鑫煒企業社」就相同項目估計為90,200元之估價單,其間差距是否即能令一般人當然斷定所用材料來源可疑,已非無疑;依常理苟被告己○○果知悉其經更換之零件為他人因竊盜不勞而獲之贓物,若選用則尚有遭查獲判刑之風險者,是否仍願以一般行情3分之2,甚至4分之3之價格為之,自有可議。
㈢本件苟如被告己○○於警、偵詢中之供述,即關於上開名為
「丙○○」之修車業者為證人丁○○介紹一節,果然屬實,證人丁○○與上開因提供贓物而為警方積極追查之人「丙○○」關係密切之程度,自不下於被告己○○,其於警詢中為撇清責任而推稱不知,原屬事理,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證人丁○○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真,若以被告己○○此部分供述與證人丁○○該說詞不一致,遽認被告己○○所言不實,容有速斷。
㈣此外,被告己○○前揭將車輛送修之原因,係因駕車不慎,
將車輛駛入農田而受損,此據被告己○○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其修車之單據若非以可供兌獎之統一發票開立,復不能持以向他人或保險業者請求理賠,依一般常情,原無留存而預期日後供偵查機關調查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將車輛取回後,未保存費用收據,甚至根本未曾索取收據,即認其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己○○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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