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上訴人 陳孝怡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