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49號

上訴人 陳孝怡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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