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陳宗德
相對人 李詠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四五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債權額13萬2,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24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3萬2,000元及執行費6萬3,3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1年9月1日已同意兩造續約2年,並有交付手寫承諾書予聲請人為由,於112年6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7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聲請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聲請人既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而本院審酌本於房屋所有權訴請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聲請人本於租賃權主張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即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上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對於租賃定有期限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亦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臻明瞭。茲本院依相對人於系爭強制事件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200萬8,75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另依系爭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其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6,00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無論以本件為可上訴第三審之共計4年4個月、或不可上訴第三審之共計3年4月辦案期間,聲請人於該等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月租計算其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分別為343萬2,000元、264萬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均高於前揭系爭房屋現值,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前開價值即200萬8,75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相對人請求給付債權額13萬2,000元及執行費用6萬3,360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220萬4,110元(計算式:200萬8,750元+13萬2,000元+6萬3,360元=220萬4,11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4,110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55萬1,028元(計算式:220萬4,110元×5%×5年=55萬1,028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4萬7,100元
114.11
全部
200萬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