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原告 徐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被告 徐振雄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