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

聲請人 魏浩邦

相對人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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