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6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3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4,93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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