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告 陳新添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

被告楊 再呈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徐至鴻

送達址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之「判決如下:」下方主文欄,應增加「主文」二字;「被告楊應將坐落彰化縣」,應更正為「被告楊再呈應將坐落彰化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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