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至第5行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員警遂於次日0時許採集葉明峰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員警遂於次日0時許採集葉明峰親自排放之尿液,葉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明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葉明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第302號及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31日2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3時許,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確認葉明峰屬列管之人後,員警遂於次日0時許採集葉明峰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峰坦承不諱,而前揭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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