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清松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旺旺來卡啦OK」飲用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新生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松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情形1份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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