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珮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珮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珮蓁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8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見 周峯 如所有之手提包掛在牆上的掛勾上忘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放在該手提包內皮夾裡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離開廁所。嗣周峯如發現手提包忘記帶走,亦於同日18時44分許返回超商之廁所尋找,發現手提包還掛在廁所牆上的掛勾上,但手提包內皮夾裡的現金已不見,即請店員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峯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周峯如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鍾珮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周峯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上廁所時有看到黑色手提包放在馬桶前方的地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後來確定是有人遺失的,伊才將手提包掛在牆上的掛勾上,當時手提包是開開的,伊有用手翻看手提包內的物品,手提包內的皮夾也是開的,伊沒有看到裡面有現金,也沒有侵占手提包裡面的 錢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周峯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告訴人配偶 蕭宏毅 所有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列印1份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根據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8時38分許在進入超商廁所前,其肩上有1個黑色手提包,於18時40分許離開廁所時,告訴人並未攜帶手提包離開,被告隨即於18時41分許進入超商廁所內,嗣於18時44分33秒許離開廁所,告訴人於18時44分45秒返回超商尋找手提包,此時被告返回超商內的座位準備離去,告訴人於18時44分54秒找到手提包,並打開手提包查看等情,有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從告訴人離開廁所至被告進入廁所之間約只有1分鐘的時間,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該廁所,且被告離開廁所後,告訴人隨即返回超商再進入廁所尋找手提包,亦即從告訴人離開廁所至再返回廁所之期間,只有被告1人曾經進入該廁所內,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進入廁所時發現告訴人的手提包係放在地上云云,然告訴人證稱:伊進入廁所時將手提包掛在牆上的掛勾上,後來發現手提包不見返回超商廁所時,手提包亦掛在牆上的掛勾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衡諸一般人帶包包上廁所之習慣,若牆上有掛勾可以懸掛包包,通常會先將包包掛在掛勾上,不可能將包包放在地上,且若告訴人將手提包放在馬桶前面的地上,告訴人上完廁所要離開時,應可看到地上的手提包而不會忘記帶走,是自以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亦坦承有打開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翻看,若其無侵占手提包內皮夾裡現金之行為,其發現廁所地上有告訴人遺失之手提包,自可在上完廁所出來後,告訴超商店員該廁所內有人遺失手提包或將手提包原封不動留在地上,何以竟將該手提包掛到牆上的掛勾上,亦未告訴超商店員廁所內有他人遺失的手提包,即逕自離去,實屬可疑。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四)又告訴人所有皮夾內原有現金4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每月的9日、10日或11日會固定領生活費放在皮包內,伊於2月9日領了40000元,2月10日拿9000元繳卡費,找回400元,下午又領了8600元,2月9日領錢之前皮夾裡還有錢,扣掉2月10日的花費後,皮夾內原來還有4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配偶蕭宏毅所有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列印上顯示:103年2月9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30000元、10000元,103年2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8600元之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屬實。且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一般人找回遺失的包包時,若包包內的東西都未遺失,高興都來不及了,豈有再報警處理之理,而本案告訴人返回超商廁所找到手提包後,打開手提包內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不見,隨即請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當時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告曾經進入該廁所,若告訴人未遺失任何財物,且其未住在宜蘭縣境內,何必為了43000元,而如此大費周章故意誣陷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現金43000元,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按竊盜罪之行為客觀,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所謂持有,須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本件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手提包遺留在超商廁所內忘記帶走,且超商店員亦不知有該手提包留在其店內廁所,故告訴人或商店店員事實上均未支配該手提包,故被告將手提包內皮夾裡的現金拿走,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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