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斌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縱經刑罰之執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周斌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斌華①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6、7月間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9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11、12月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⑤於同年12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登補習班內,趁該補習班員工 陳毓容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毓容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毓容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斌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毓容於│同上│││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同上│││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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