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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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以89年度宜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查獲,並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嗣經其同意後於當日上午10時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錫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陳錫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龍 」之男子云云,惟被告並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是被告本件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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