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勾形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勾形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勾形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勾形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峯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第5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5年6月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6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勾形開鎖工具,侵入 張秀娥 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8樓808室之租屋處,竊取張秀娥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1400元及張秀娥姊姊 張惠珍 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行動電源1個等物。
(二)於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勾形開鎖工具,侵入 李佩如 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竊取李佩如所有之戒指1只、台胞證1本、護照M本、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及汽車鑰匙1把等物。
(三)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勾形開鎖工具,侵入 徐明政 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2之租屋處,竊取徐明政所有之手機2支及數位相機1台等物。
二、嗣黃金峯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竊盜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至其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5樓之8之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勾形開鎖工具2支及張秀娥所有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李佩如所有遭竊之台胞證1本、護照M本、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汽車鑰匙1把,以及徐明政所有遭竊之手機2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張秀娥、李佩如、徐明政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勾形開鎖工具2支扣案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勾形開鎖工具2支,均係鐵製扁平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現罹患肝癌末期(有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勾形開鎖工具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火星塞套扳手1支、一字扳手1支、鐵鎚1支、組合式鐵鎚1支、開鎖工具1組、教戰守則1張、GPLUS牌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3本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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