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BC05507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О八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四О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五點七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行車速率每小時一一一公里(按:此一時速屬法令容許之寬容值範圍內,故未經舉發機關為舉發,亦未由原處分機關為舉發、處罰,並不在本件之審查範圍內),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計算,應與前車保持有五十五點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前車未保有前述行車安全距離,而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均使用定速器以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速率行駛,並無超速情形,惟因前車速度變慢、或他車道車輛超車駛入而使本件行車安全距離有縮短之情形,異議人並未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又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時規定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十分之一車身距離,是本件安全距離為十個車身距離。又員警拍攝照片與錄影照片不符、本件係偷拍不具合法性、縣道不可舉發國道之行車、那有對用路人做嚴密監控,有失人性。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並無警告標示告知行車安全距離,安全距離指引路牌僅供參考用。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02款01」,惟該條項並無「01」,而異議人並無同條項第一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為此,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五點七公里處,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111公里,應保持5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C055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檢附相片為證,逕行舉發。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522號函略以:「…本隊執勤人員在未拍攝該車違規車輛之前,均事先觀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特別明顯之車輛,俟該車行至採證區域內,而其間並無其他因素導致該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始按鈕拍攝…」等語。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BC055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之上開小客車所有人乙○○亦即為本件違規時地駕
駛上開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以乙○○為本件處罰對象,當無違誤,合先敘明又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認定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時速111公里,應保持5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檢附相片為證,逕行舉發,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前開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分別於原審卷及高院卷提出其向舉發機關調閱本件違規錄影影片中所擷取之照片二張以佐。然查,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日十二時到十六時,我是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五點七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執勤位置就是在一二五點七公里上方的陸橋,那時候只有我一位執勤,並沒有偽裝,我當時身穿警察制服,也有開警車在旁,因為一般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需要制空,所以一定要在陸橋上方執行勤務。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前方車輛並無突然減速或變換車道的情形。我是於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距離測照點一百一十九點一公尺才拍攝本件舉發照片,至於異議人從影帶擷取附於原審卷的照片則是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十五秒,兩張照片的時間並不一樣,且由此可知,在這四秒期間,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跟前車的距離又更縮短,另異議人從影帶擷取附於高院卷的照片時間是十四時四十四分四十一秒。就本件情形,是異議人的車子越開越快,因為異議人車輛前方的車子都沒有減速,也沒有煞車,只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愈來愈逼近前車,因此現場已經有先拍照,回去之後,再做確認,並且舉發。我是從後方就開始觀測,看車子進入陸橋範圍之後的情況,所以不可能一次拍攝好幾部車子,我們鎖定的標準,若前車突然減慢,或有別的車子突然插入到欲鎖定車輛的前方,導致整個車道的車速減慢的話,我們就會放棄,所以一定是前、後兩百公尺總共四百公尺的觀測,都沒有任何變換車道、遽然減速的情形,才會依法舉發,而本件就是這樣子的情形。本路段設置安全距離的標線是從九十四年年中旬起設置,因為標線是我帶廠商過去劃的,所以我有印象。我有帶本件雷射測定儀的檢定合格證書提供鈞院參考,並且有帶當時的光碟片提供給鈞院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復經本院當庭會同異議人及證人甲○○勘驗本件違規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認:影帶時間是從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五十三秒起至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十二秒,拍攝地點都是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二五點七公里上方陸橋處,往北拍攝,異議人前方車輛(三菱白色LANCER)是在約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十四秒從畫面中內側車道出現,異議人所駕駛車輛(BMW五二八黑色)是在約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十五秒從畫面中內側車道出現,兩車均在內側車道行駛,直至錄影畫面拍攝完畢前均未變換車道,由三十五秒至警方舉發的三十九秒期間,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與前方白色車輛之間距愈來愈近,整段影片中,未見兩輛車有亮起第三煞車燈一節(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綜上以觀,證人甲○○於本件違規時地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職司國道高速公路測照勤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證人甲○○上開證述,又核與本件舉發照片一張及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可認,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行經本件為警拍照舉發之違規時地前、後時點,根本未有異議人所稱之前車在駛入採證區前突駛入內側車道,造成進入採證區時行駛在異議人前方,或係前車突然減速未採煞車或緊急煞車,致兩車進入採證區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前車之距離不到三十公尺之情形,是以異議人執此抗辯,殊無可採,異議人更不能以其他車輛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辯解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許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所拍攝之舉發照片時點,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五點七公里處,與前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亦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時速一一一公里,應與前車保持五十五點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然實際兩車距離卻不到三十公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以:當時以定速器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速率行駛
、員警拍攝照片與錄影照片不符、本件係偷拍不具合法性、縣道不可舉發國道之行車、那有對用路人做嚴密監控,有失人性。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並無警告標示告知行車安全距離,安全距離指引路牌僅供參考用云云置辯。惟查,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上述證述可知,其於本件違規時地當時依法執行測照勤務,且身著警察制服與在旁停放警車,又舉發此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必須在制高點拍照舉發,又觀以其所拍攝本件舉發照片與本院當庭所勘驗本件違規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容並無任何不相符合之情事,反可證異議人自該影片所擷取之本件違規當日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十五秒與十四時四十四分四十一秒之照片二張,並非係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所拍攝照片之正確時點。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七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立法者僅有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方需以在一般道路至少一百公尺前、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至少三百公尺前設置預告等告示牌或標誌以警示、提醒用路人注意最高或最低速限之遵守,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以科學儀器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法即無庸標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再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高速公路因行車速度極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之主要原因之一,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為正鵠。另本院觀以證人甲○○所拍攝本件舉發照片與本院當庭所勘驗本件違規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容,並無任何不相符合之情事。綜上可認,證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依法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五點七公里上方陸橋之明顯處所執行測照勤務,且身著警察制服與在旁停放警車一情,已為本院採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7)未保持安全距離。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相關法律及行政規則外部化之規定,證人甲○○所為之本件舉發,自符合上開相關法律及行政規則外部化之規範,於法自屬有據,且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之本件舉發於程序上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衡以此類舉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證據之蒐集調查,若無採取制高點拍照舉發之方式,則勢將無法明確認定違規駕駛人此類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如此以往,將使此一規範形成空洞化、形骸化,而造成用路人輕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將導致嚴重違規情節發生,進而損及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此種於制高點拍照舉發蒐集證據之方式,於法並不有違。更遑論於本件中之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乃係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固有警告及指示之作用外,亦兼具有禁制之作用,是此一標線之法律性質依我國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對物之一般處分,用路人於道路上駕車如見此一標線時,仍應遵守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否則一旦違反,仍屬違規。於本件中,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駕車行經違規時地,既已明確知悉該路段劃設有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應遵守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詎其仍未思遵守而違反之,其行為自屬違規,更不得以其有使用測速器定速駕駛而圖免其責,而反置應隨時注意各種突發之行車狀況而必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於不顧。則異議人上開所辯:當時以定速器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速率行駛、員警拍攝照片與錄影照片不符、本件係偷拍不具合法性、縣道不可舉發國道之行車、那有對用路人做嚴密監控,有失人性。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並無警告標示告知行車安全距離,安全距離指引路牌僅供參考用云云,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採。㈣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本件測照舉發之雷射測速
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雖其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均在本件違規時點(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之後所為,此亦為異議人當庭所質疑。惟查,本件違規行為輔以違規時地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容以查,仍可認定異議人駕車於本件舉發時地與前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本件測照舉發之雷射測速儀於舉發當時雖未有前開檢定合格證書以佐,惟其儀器之準確性仍不因而受影響,自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而得為本院所得採信(參見學者 李惠宗 教授,〈超速的陷阱—交通速限標誌與照相測速器之法律問題—〉,《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四十四期,九十二年三月,一二二頁)。
㈤至異議人又以:其考領駕駛執照時規定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
率之十分之一車身距離,是本件安全距離為十個車身距離云云置辯。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定,核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此乃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所用以對交通秩序罰為司法審查時之審查基準之一,除非該法規命令有欠缺合法要件之情形(如發布命令之主體需為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之機關必須有權限、不得牴觸上位規範、須踐行有關手續),或受理案件審理之法官,依其合理之確信,對於上開法規命令之適用認為有牴觸憲法或法律之疑義時,自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停止本案審判而先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原名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有關行車安全距離計算方式之規定歷次修正並未曾變動,其有關小型車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計算係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此乃前述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運輸工程及人體反應之科學數據,亦即正常的小型車駕駛人需要一點五至二秒之時間去判別前車狀況,再加上從大腦發出指令至腳部去踩踏煞車,約需零點七五秒之時間,再加上機械反應時間即小型車駕駛人踩下煞車踏板後至真正有煞車作用的時間,該時間加總需約二點多秒,如以時速一百公里計算,二秒鐘之時間小型車輛即會行進五十六公尺所得出而為之規範,是人體之反應極限已需此等時間,亦難以現今汽車煞車系統技術進步所得排除,則核以該規則並無欠缺合法要件之情形,且有關行車安全距離計算方式之規定,其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均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即車輛駕駛人可即時察覺自身車速為何並除以二來計算與前車應保持如何之行車安全距離,是該規則之規範並無任何牴觸憲法或法律之疑義,自當為本院為本件交通秩序罰審查之審查基準之一。於本件中,異議人為警拍照舉發之時點為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該舉發照片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前車之行車距離根本未達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五十五點五公尺(以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時速一一一公里計算),且亦未達異議人所稱有與前車有保持坊間計算公式之十個車身距離之辯解,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㈥又異議人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之違
反法條所記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02款01」依法並無「01」云云置辯。惟查,以該「01」記載係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本條項款「違反事件」,依「違規情節」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代號規定,況本件裁決書亦無誤用處罰法條之情形,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圖卸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時地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存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